第十一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其中,對在設區的市以上登記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的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或者下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處理且請求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保障監察的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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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查、書面審查、專項檢查以及接受舉報投訴調查等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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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舉報。舉報可以采取書面、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形式。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指定專人受理舉報,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勞動保障重大違法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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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勞動者本人或其近親屬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對口頭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制作投訴筆錄向投訴人宣讀,并由投訴人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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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告知投訴人。對符合下列情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 (一)投訴人身份明確的;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范圍并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部門管轄的; (四)投訴事項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需要補充材料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告知投訴人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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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或者訴訟程序處理: (一)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的; (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對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權管轄的機關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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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舉報等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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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佩戴執法標志,出示執法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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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被監察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辦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符合前款規定應當回避的,應書面向勞動保障監察員所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勞動保障監察員是否回避決定。回避決定作出之前,勞動保障監察員不停止對該案的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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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采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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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現場監察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如實提供用工考勤、工資支付、勞動合同履行等情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阻撓、隱瞞、回避。現場監察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檢查用人單位有關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用人單位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注明拒簽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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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調查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或不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投訴時,被投訴的用人單位負有提供工資支付憑證或參加社會保險等相關證據的義務。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證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證據認定事實,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工資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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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可以向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發出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按勞動保障監察詢問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和要求予以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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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處理。需要調查的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案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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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許可證等重大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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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無償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用人單位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由相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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