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應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提出具體標準,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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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統籌地區費率浮動辦法。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參保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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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經營生產業務等情況,分別確定各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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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保險待遇、工傷預防和康復費用; (二)勞動能力鑒定及相關醫療檢查等費用;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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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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