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人事爭議: (一)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其建立聘用合同關系的工作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人事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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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爭議: (一)事業單位與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 (二)事業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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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在福州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設區的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市屬事業單位,以及在設區的市(福州市除外)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屬事業單位、省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三)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縣(市、區)屬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分別受理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人事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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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該爭議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受理的人事爭議或者依法不應由本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不撤回的,應當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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