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供情況并配合調查家庭成員的經濟收入; (二)家庭成員、經濟收入發生變化時,及時主動向管理審批機關報告,并接受其審核;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而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所在社區居委會、單位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站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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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就業后,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城市低保標準的,經申請同意保留其低保待遇3個月,第4個月退出低保,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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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創造平等的就業機會,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鼓勵其勞動自救,自食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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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教育、衛生、房管、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落實低保對象在醫療、住房、工商管理、稅收及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社會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低保對象的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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