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企業年金理事會或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機構(以下簡稱法人受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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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企業年金理事會由企業代表和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依法管理本企業的企業年金事務,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營業性活動。 企業年金理事會理事應當誠實守信、無重大違法記錄,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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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法人受托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在中國境內注冊; (二) 注冊資本不少于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于1.5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 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 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 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 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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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選擇、監督、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務機構; (二) 制定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策略; (三) 編制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和財務會計報告; (四) 根據合同對企業年金基金管理進行監督; (五) 根據合同收取企業和職工繳費,并向受益人支付企業年金待遇; (六) 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供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及時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七) 按照國家規定保存與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有關的記錄至少15年; (八) 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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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參加企業年金計劃并享有受益權的企業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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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法人受托機構具備賬戶管理或投資管理業務資格,可以兼任賬戶管理人或投資管理人,但應當保證各項管理之間的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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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機構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委托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業務資格的; (五)委托人有證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企業年金理事會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國家規定重新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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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委托人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資料,及時辦理受托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托人應當及時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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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受托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委托人并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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