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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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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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按規定進行設計審查、竣工驗收,違法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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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費用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評價的; (三)未按規定對重大危險源采取監控措施的; (四)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未按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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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暫時封存或者查封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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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從事礦山開采或者被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擅自從事生產經營的;或者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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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重傷事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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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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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審查、批準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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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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