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屬于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 (四)申請仲裁的人事爭議屬于該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六)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七)未經過其他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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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人事爭議仲裁,應當自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遞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聯系方式;有代理人的,寫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提交符合申請條件的相應證據材料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告知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補正完畢并提交之日視為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申請人不按要求進行補正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屬實的,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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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起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的形式提出,并附有符合申請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申請人增加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仲裁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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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審查人事爭議仲裁申請并辦理立案審批手續。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將《應訴通知書》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仲裁員;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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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和《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七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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