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下列違法行為進行處理: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不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或者安排補休的; (五)不按照規定支付假期工資的; (六)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隱匿的; (七)侵害勞動者合法工資報酬權益的其他行為。 用人單位在接受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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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電話,為舉報人提供便利條件并予保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立案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在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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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建立企業工資信用制度和欠薪預警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低于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用人單位,情節嚴重的,向社會公布,并將該用人單位列為重點監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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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拖欠勞動者工資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改正的,不得招用新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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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停止和糾正違法行為。 基層工會發現本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并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上級工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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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對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承擔連帶責任。合伙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合伙人先予支付;先予支付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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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或者承包人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該單位或者個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建設工程承包人違法將工程轉包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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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結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發包人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發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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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筑企業因被拖欠工程款導致拖欠勞動者工資的,所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優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勞動者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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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工資支付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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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到勞動者生活保障、工傷醫療保障等勞動爭議,勞動者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可以申請先行部分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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