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管理審批機關。管理審批機關應當進行核實,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定期核實,城市以季為周期,農村以年為周期。根據核實情況及時辦理延續、提高、降低或者終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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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級管理審批機關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立卡,并按規定保存或者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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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臺賬,執行統計報表制度,并收集相關數據資料及時錄入計算機管理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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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對被舉報的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絕、阻礙城鄉居民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查處。舉報屬實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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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參加生產勞動。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市政府有關規定給予就業扶持; (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并免收相關費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申辦個體經營的,應按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并減免相關費用; 。ㄋ模⿲τ幸欢ㄉa自救能力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扶貧部門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ㄎ澹⿲τ袆趧幽芰Φ霓r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勞動保障部門和農業部門優先安排勞務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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