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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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已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鄉、鎮、街道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按間隔期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四)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鑒定患不孕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五)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七)夫妻雙方的戶籍均登記為農村居民,是女孩的。只生育一個子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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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無子女,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可以按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 的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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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再婚夫妻屬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議確定子女隨本人,因變更撫養關系造成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雙方各生育一個子女,新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雙方均屬農村居民; (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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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的育齡夫妻已生育二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在轉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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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歸僑、僑眷或者港澳臺居民的生育,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女方屬華僑或者港澳臺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時已懷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雙方均屬華僑或者港澳臺居民,回內地定居未滿六年的,可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三) 歸僑、僑眷所生子女已在國外或者港澳臺定居,內地無子女的,可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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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夫妻一方為本市居民僑、外國人的生育,按下列規定執行另一方為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人的生育,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本市戶籍居民與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人依法結婚后,仍定居本市且再婚前只生育一個子女,涉外一方無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新組合家庭可以按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九條 的規定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二)本市農村居民與港澳臺居民、華僑或者外國人依法結婚后,所生第一個子女是女孩,涉外一方無子女或者子女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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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市戶籍居民到國外或者港澳臺地區工作、旅游、探親、留學期間生育的子女取得外國或者港澳臺居留權的,不計入家庭子女數;入本市戶籍的,計入家庭子女數。 夫妻雙方在國外留學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國家有關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國外生育或者懷孕后回中國內地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回本市后不作為超生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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