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參保人員上年度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繳費率為6%,在職職工個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為基數,按2%的比例由所在單位代扣代繳。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隨著經濟的發展,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率可相應適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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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費列支渠道: (一)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包括醫療機構),由市本級財政在預算申列支; (二)差額撥款單位由市本級財政按經費補助比例補助; (三)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由原渠道在事業費中列支; (四)企業在職職工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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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統計口徑計算,由市醫保中心每年核定一次,繳費基數高于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300%的,按照300%核定;繳費基數低于自治區上年度在崗職工社會平均工資60%的,按照60%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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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繳納。用人單位應于每月10日前向市醫保中心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經核定后在3日內繳納本月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市醫保申心按該單位上月繳費基數征繳。用人單位補辦手續后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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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實行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辦法。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時,必須足額繳清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達到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最低繳費年限,方可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遏。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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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待崗人員、內部離崗退養人員、請長假及長期病休人員由所在單位代收代繳;市人事勞動保障局所屬的人才勞動力市場管理的流動人員,由代管單位以自治區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按8%比例代收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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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己參保單位合并、分立、轉讓、終止時必須先清償基本醫療保險費。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時,必須按規定優先清償在職職工當年和退休(職)人員余命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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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工作調動、死亡以及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辭退、除名、開除、自動離職、入伍參軍等)應在30日內,由原用人單位繳清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及時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轉移、注銷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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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于變更之日起30天內到市醫保中心辦理變更手續;用人單位新接收職工在辦理手續時,應對其在原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進行審查,因審查不嚴有久繳、漏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接受單位予以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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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醫保中心應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繳費記錄,保證其完整、安全。同時按規定記錄個人醫療保險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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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參保人員公布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參保人員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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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為滿足不同層次的醫療需求,用人單位可以為參保人員繳納補充醫療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參保人員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列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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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醫保中心對用人單位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實行單獨記帳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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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市人事勞動保障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有關的基本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檢查時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要為用人單位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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