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申訴書。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法定申請期限提出申請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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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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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被訴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被訴人提出反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合并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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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 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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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證據保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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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審理。 對三十人以上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三人以上單數特別仲裁庭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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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辯論終結前提出。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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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仲裁案件,應當于開庭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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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開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由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并相互質證,對案件涉及的事實、法律依據相互進行辯論。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查取得的證據、鑒定結果、勘驗情況應當在開庭審理時由當事人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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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勞動爭議案件,經過初步審理后,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用部分裁決的形式,裁決用人單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者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基本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應當支付急需的醫療費而不支付的。 當事人對先行支付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自決定送達之日起,部分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決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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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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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期間: (一)委托認定、鑒定的時間; (二)公告送達、交郵在途的時間; (三)管轄異議的處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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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仲裁: (一)勞動者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處結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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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申訴人在裁決前申請撤訴,被訴人未提出反訴,且申訴人申請撤訴不違法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于七日內作出準予撤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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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于七日內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的,應當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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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筆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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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事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制作決定書: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是否準許撤訴的; (四)中止仲裁的; (五)補正裁決書、調解書中有關事項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決定書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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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送達勞動爭議仲裁文書,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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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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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當事人應當依法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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