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企業欠繳生育保險費的,欠繳期間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由企業按照本規定的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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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企業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額或者參保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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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于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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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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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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