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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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繳費單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 經縣(含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征收管理分局、檢查分局、稽查局)局長批準,地方稅務機關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查核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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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繳費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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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繳費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反映繳費單位、繳費個人以及其他當事人與繳費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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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派出的人員進行繳費檢查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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