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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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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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證明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雙向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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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合同。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寄送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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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安、工商、建設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房產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并將查驗情況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接納育齡婦女從業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齡婦女居住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的生育證明,并將查驗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和孕婦生育證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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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應當具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征,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電臺、電視臺、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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