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鑒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等級鑒定,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置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鑒定數據庫,保管鑒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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