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旅行社分社(簡稱分社,下同)及旅行社服務網點(簡稱服務網點,下同),不具有法人資格,以設立分社、服務網點的旅行社(簡稱設立社,下同)的名義從事《條例》規定的經營活動,其經營活動的責任和后果,由設立社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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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設立社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社設立登記后,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分社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分社的《營業執照》; (三)分社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四)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沒有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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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分社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要求。 分社的名稱中應當包含設立社名稱、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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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服務網點是指旅行社設立的,為旅行社招徠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義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的門市部等機構。 設立社設立服務網點的區域范圍,應當在設立社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劃內。 設立社不得在前款規定的區域范圍外,設立服務網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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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服務網點應當設在方便旅游者認識和出入的公眾場所。 服務網點的名稱、標牌應當包括設立社名稱、服務網點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費者誤解為是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內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費者誤解的簡稱。 服務網點應當在設立社的經營范圍內,招徠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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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設立社向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服務網點設立登記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服務網點所在地與工商登記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設立社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二)服務網點的《營業執照》; (三)服務網點經理的履歷表和身份證明。 沒有同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的,向上一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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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分社、服務網點備案后,受理備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旅行社頒發《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或者《旅行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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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設立社應當與分社、服務網點的員工,訂立勞動合同。 設立社應當加強對分社和服務網點的管理,對分社實行統一的人事、財務、招徠、接待制度規范,對服務網點實行統一管理、統一財務、統一招徠和統一咨詢服務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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