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對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要明確事故責任者。 對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的責任者,應根據其情節、后果的嚴重程度,分別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事故已死亡的責任者,不再追究其責任。 對輕傷、重傷及多人事故的責任者,也應視其情節及造成的損失程度參照上述原則給予適當懲處。
|
第十條
經濟處罰分為:(一)扣除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時間最長不超過一年;(二)賠償經濟損失,其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
第十一條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
第十二條
對于職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職、降級等處分時,其生活費、工資待遇等均按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三條
對于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律的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事故責任者,應根據情況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違反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壓、拖延執行"安全指令"、"隱患整改通知書"致隱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發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復發生的。 (三)設計不符合國家的技術規范和有關安全規定,致設計本身有缺陷或工藝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對新工人或調換崗位的工人,不按規定進行崗位安全技術培訓、考核,致操作錯誤而造成事故的。 (五)組織臨時任務,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職業禁忌癥人員到禁止其作業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勞動組織不合理又長期未獲解決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或安全規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無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設備、設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輔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產設備、設施缺乏安全防護裝置、安全防護裝置安裝、維修質量不合格或使用不當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產(施工)場地環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負責任,麻痹大意,操作錯誤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規定發放或不正確使用個人防護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
第十五條
企業發生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有下列情況之一時,首先要追究企業或企業上級主管局(總公司)主要領導者的責任。 (一)頒發或作出違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法規的指示或決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國家規定提取勞動保護措施經費,不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和解決塵毒危害問題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擴建、改建的技術措施項目沒有做到勞動保護措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業管理混亂,安全生產無人負責,發生重大事故、惡性事故或重大惡性事故的。
|
第十六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有關人員從重處罰: (一)對第四條所列各項事故隱瞞不報,虛報或故意拖延報告者。 (二)在事故調查中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象,弄虛作假,甚至嫁禍于人者。 (三)事故發生后,違反本規定程序調查、處理濫用職權,擅自處理或袒護、包庇事故責任者,并故意拖延上報《職工死亡、重傷事故報告書》者。 (四)事故發生后,不吸取教訓,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隱患未能消除,致使同類事故重復發生的。
|
第十七條
對傷亡事故責任者的懲處經批準后,要及時宣布,書面通知本人,并歸入本人檔案。 市、區(縣)勞動部門負責對事故責任者處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
第十八條
在事故調查和處理中,有關方面對事故原因、責任分析和處理意見發生分歧時,由市勞動局提出結論性意見,交企業或企業主管局(總公司)辦理。企業或企業主管局(總公司)如有不同意見,在接到結論性意見后,于五日內分別報市政府和上級有關部門。對既不上報也不執行者,按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理。
|
第十九條
在批準對事故責任者的處分以后,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在公布處分后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上級機關在接到申訴后,要盡快做出答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