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醫療機構定點管理制度,并逐步實行處方外配零售藥店定點制度。參保人員可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藥,也可按規定持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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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認定和管理,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組織實施。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簽訂服務協議,根據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和獎賠辦法。定點醫療機構不得發生大額處方、重復檢查、延長住院、推諉病人、分解服務次數和服務收費等不規范醫療行為;定點零售藥店不得發生出售假藥、劣藥、以物代藥等不依照處方調劑的不規范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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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患病應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治療。除急診和搶救外,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包括個人壓療帳戶資金和社會統籌基金,下同)不予支付。急診、危重病人可先到附近醫療機構搶救,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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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在市區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時,一律憑《職工醫療保險證歷》和專用結算卡,劃卡辦理門診掛號或住院登記手續;定點醫療機構在參保人員就診時,應認真進行身份和證件識別。對人、證不符或所持證卡無效的就診者,醫務人員不得讓其持證,就醫所發生的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作或居住在異地的參保人員,應在當地選擇1—2所具有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一級及一級以上公辦醫療機構,經所在單位同意并報經辦機構備案后作為定點醫療單位;探親或因公出差患病急診時,應在附近一級及一級以上公辦醫療機構就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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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因病情需要開設家庭病床的,由定點醫療機構經治醫師提出意見,經醫院相關職能科(處)室審核并報經辦機構登記后,辦理有關手續。家庭病床每療程不超過2個月,確需超過的應重新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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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因病情需要轉市外三級或上一級?漆t療機構就診,應由本市經治的三級或?贫c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后辦理轉院手續(危急病人可轉后補辦)。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范圍和支付標準的,個人先負擔20%,然后由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報支。每次轉外就診,個人負擔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計算(含個人先負擔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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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范圍(包括診療項目、用藥范圍、服務設施)和費用結算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衛生、財政、物價、醫藥等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的管理規定,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規范醫療為,提高服務質量。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使用屬于自費范圍或個人應先負擔部分費用的檢查、治療項目和藥品,經治醫師須事先告知就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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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范圍和支付標準的醫療費用,按下列規定結算支付。 (一)在市區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一般門診費用,用個人醫療帳戶支付的,通過結算卡按實結算。個人醫療帳戶不足支付以及屬于自費范圍的非基本醫療費用,通過結算卡中的個人儲蓄戶劃轉;也可由本人用現金支付。 (二)在市區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基本醫療費用,納入社會統籌基金結算的,實行“總額控制、均值管理、按月預結、年終考核”的辦法,由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結付。 (三)在市區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病種的專項門診費用,應由個人少擔的部分,分別從個人醫療帳戶和個人儲蓄帳戶(或現金)中支付;可由社會統籌基金在限額內按比例支付的部分,由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結付。 (四)在市區定點零售藥店的處方外配藥費、轉市外就診以及異地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或單位先行墊付后,憑病歷資料、復式處方和有效票據到經辦機構核報。經審核可以報支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的支付范圍,分別從個人醫療帳戶和社會統籌基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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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基本醫療險費用以年度為年度發生的費用,當年結算到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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