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律師辦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政府指導價。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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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律師收費應當遵守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物價局共同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對以下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律師事務所不得實行風險收費: (一)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請求給付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三)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四)群體性、重大敏感性訴訟案件; (五)其他按規定不得采取風險收費的勞動爭議案件。 律師辦理除上述類型之外的勞動爭議案件時,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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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律師收費應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個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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