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的工傷人員,在單位參保時同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參保前已認定工傷的,其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規定執行。參保后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鑒定,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過去的不予追補。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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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或繳費工資的,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不能確定的,可按照用人單位所在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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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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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檢查、治療和鑒定,影響工傷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用人單位和經辦機構可停發其有關待遇。對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已完全或大部分恢復勞動能力而拒絕單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章制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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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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