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聯營執業許可證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 (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有效執業許可證副本及復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聯營情況報告,內容包括以聯營名義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以聯營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收費情況,聯營收費的分享和運營費用的分攤情況,聯營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聯營名義開展業務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賠償情況等;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情況的文件。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度檢驗的,視為聯營雙方自行終止聯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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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有違反內地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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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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