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處理。 對未按規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限期補繳所欠金額,并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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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和獎勵費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如數追回虛報、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用人單位、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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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相關部門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一)擅自多收或減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二)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擅自減發、停發應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金的;(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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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無故不按時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也可以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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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二)將超出統籌地區規定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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