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職工在醫療期內治愈或者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方可進行勞動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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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申請勞動鑒定,由職工個人(或其法定監護人)向所在單位(自由職業者向當地基層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失業人員向原工作單位申請,如原工作單位已不存在,向失業登記機構申請。經所在單位(基層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或失業登記機構初審并征詢工會意見后,報送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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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勞動鑒定人員所在單位(基層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或失業登記機構應按要求填寫《江蘇省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表》(以下簡稱《鑒定表》),并需附以下材料:
1.個人勞動鑒定申請;
2.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3.申請人完整連續的原始病歷、診斷結論等材料復印件;
4.單位確定申請人醫療期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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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對《鑒定表》及隨附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報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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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對受理的勞動鑒定申請,按《市政府關于調整涉及工業企業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宿政發〔2005〕71號)、《市政府辦公室轉發市物價局等部門關于全市行政事業性收費調整意見的通知》(宿政辦發〔2005〕92號)規定收費。勞動鑒定費由申報單位向申請人收取,在向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報時一并繳納。鑒定費分配使用按現行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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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區)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受理勞動鑒定申請后,根據申請人的病傷情況,聘請勞動鑒定醫務專家按照臨床醫學分科進行分類,并在《江蘇省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鑒定花名冊》(以下簡稱《花名冊》)中予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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