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經國家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進行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
第十六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置應當遵循科學、規范、合理的原則,設置的地點應當有明確規范相應交通行為的交通信號。 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向社會公布。
|
第十七條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測速的路段,應當設置測速警告標志。 使用移動測速設備測速的,應當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車載移動測速設備的,還應當使用制式警車。
|
第十八條
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應當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征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
|
第十九條
自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之日起的十日內,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記錄內容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后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作為違法行為的證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內容應當嚴格審核制度,完善審核程序。
|
第二十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三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并可以通過郵寄、發送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
第二十一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核實的,應當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的; (二)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三)有證據證明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被交通警察處理的;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的; (七)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因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機動車號牌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