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性裁減人員,一次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人數超過50人(含50人)以上的,應按照國家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報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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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失業人員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應在10日內,將失業人員的人事檔案移交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局。就業服務局應為失業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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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后30日內,持原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縣(市、區)的就業服務局辦理失業登記,由就業服務局為其發放《失業就業登錄證》。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憑《失業就業登錄證》到社會保險公司申領失業保險金。社會保險公司應當將失業人員享受保險待遇的核定情況書面通知就業服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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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和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自就業服務局為其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本人憑社會保險公司為其開具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單證,到指定的銀行或郵局按月領取。尚未實施失業保險金由指定的銀行或郵局發放的失業保險統籌地區,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暫由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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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重新就業的;(二)應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六)無正當理由,連續60日不領取失業保險金,也不向承辦其失業保險登記的就業服務局如實說明本人求職情況的;(七)無正當理由,兩次拒不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工作的;(八)按照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領取了一次性自謀職業安置費的;(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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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依法履行了失業保險繳費義務的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及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在其假釋期間、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后,可到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辦理失業登記、申請領取或者按現行標準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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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人員,每月必須向為其辦理失業登記的就業服務局如實報告本人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及再就業情況。就業服務局應對失業人員的上述情況進行詳細記載,委托有關街道(社區)勞動保障服務機構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并為其開具證明,社會保險公司憑此證明繼續為其發放失業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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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的,公共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機構應按規定減免服務費。失業人員重新就業的,應在重新就業后10日內,通知為其辦理失業登記的就業服務局,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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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移或在職人員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但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已經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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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成建制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移的用人單位,或者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轉換工作單位的職工個人,應持轉出地社會保險公司開具的失業保險關系轉遷證明,在60日內,到轉入地社會保險公司辦理失業保險關系接續手續。轉入地社會保險公司,應及時為其辦理有關手續,并自轉出地停止征繳其失業保險費的當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繳費基數,按時足額征繳失業保險費。轉入前后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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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跨失業保險統籌地區流動的,如本人有要求,承辦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公司可將其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一次性給付本人,不再為其支付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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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經辦失業保險的機構應當對失業人員登記、失業保險單位繳費記錄和個人繳費記錄實行計算機管理,方便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保證記錄的規范、準確、完整、安全。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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