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或由工會組織按照民主程序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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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3—10名,雙方人數對等,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已簽訂集體合同的企業,協商代表可由集體合同協商代表擔任。 協商雙方可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擔任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能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協商應有書面記錄,記錄員由雙方協商指定。記錄員不是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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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工會主席指定的本方人員擔任。企業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指定的人員擔任。協商代表中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不能擔任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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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能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個人嚴重過失是指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企業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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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因特殊原因空缺的,應及時按照規定的程序推選或指定新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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