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侵犯協商代表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任方依法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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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拒絕或者拖延答復職工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協商后雙方形成一致意見,職工方要求簽訂工資協議,企業方拒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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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協議過程中,企業方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市、縣級市、區總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會提請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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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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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協商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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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工會工作人員在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協議時,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并視情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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