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設立分公司、分廠的企業,可以分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職工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可以召開全體職工大會行使本條例所列的職工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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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集體合同草案和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草案; (二)選舉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協商代表和職工董事、職工監事,聽取其履行職責情況報告; (三)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項方案,提出意見; (四)對企業經營管理和勞動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圍繞企業經營管理和職工生活福利等事項,征集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議; (六)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實行企業事務公開、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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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國有、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第六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管理重大決策,企業重組、改制、破產和裁員的實施方案,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的勞動報酬、廉潔從業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生活福利、獎懲與裁員、企業改制職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項的方案; (三)民主評議和監督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中高級管理人員,制定、修改企業章程,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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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企業職工有選舉和被選舉為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利。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由職工直接選舉,可以競選和連選連任。選舉時應當以分公司、分廠、車間、班組或者科室為單位,設立選區。 選區內半數以上職工對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不滿意的,應當向企業工會報告,并按照程序予以罷免。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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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職工不足一百人的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職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業,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職工每超過一百人,代表名額增加七名; (三)職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業,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職工每超過一千人,代表名額增加二十五名; (四)職工超過五千人的企業,代表名額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職工代表大會屆期內,職工人數有明顯變化的,代表名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作出調整,并由企業工會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中,企業董事會成員、執行董事、中高級管理人員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應當與女職工人數所占比例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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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真實反映職工意見,向選區內職工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情況和履行代表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的民主監督。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因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占用工作時間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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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與企業工會相同,為三年或者五年。 經上一級工會同意,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換屆,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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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議題由企業工會聽取職工意見后與企業經營者協商確定。 經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企業工會、企業經營者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職工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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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舉行。進行選舉、作出決議和通過事項應當經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本條例規定應當由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應當采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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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決議和通過的事項,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每年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 企業應當將屬于職工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企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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