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基本養老金、病殘津貼、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不得重復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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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本市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按照國家、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為本市;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三)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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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前款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過渡性養老金; (四)調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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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1992年8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參保人,依照規定退休時,其月基本養老金的構成為: (一)統籌養老金;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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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統籌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的具體計發辦法如下: (一)統籌養老金: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按繳費每滿一年發給百分之一計算;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退休時個人賬戶積累額除以國家規定的計發月數計算; (三)過渡性養老金: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未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乘以百分之一點二;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超過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31日前繳費年限減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 (四)調節金:每月三百元;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職工參加工作至退休時,繳費年限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繳費年限的月數,乘以職工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每月繳費指數的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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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統籌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個人賬戶養老金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支取完畢后,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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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加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按本市地方補充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享受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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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取得本市戶籍且具有歸僑身份的參保人,其月基本養老金與地方補充養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每月加發退休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的補助費。加發的補助費由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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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參保人,其養老保險待遇參照本市機關同類人員養老待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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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依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將養老保險關系轉入本市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且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在本市實際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但按照廣東省有關規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人員,依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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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參保人,未申請領取且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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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相關政策,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增長情況,適當調整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水平,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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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具有本市戶籍的參保人或者按照國家和廣東省有關規定確定本市為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地的非本市戶籍參保人,養老保險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累計繳費年限滿十五年后,申請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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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可以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領取病殘津貼。病殘津貼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領取病殘津貼的參保人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開始,停發病殘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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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滿六個月的參保人或者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由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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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或者離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遺屬應當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內,向市社保機構申報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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