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條例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條例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條例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條例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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