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市、縣、區設立仲裁委員會,其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人事爭議案件; (二)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開展工作; (四)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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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擔任。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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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其工作職責為: (一)負責人事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有關人事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咨詢;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的其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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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應當指定1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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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律師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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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機關、事業單位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人事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小組在本單位和所屬行政區域內仲裁委員會的指導下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調解本單位發生的人事爭議。 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自覺履行,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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