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工會應當督促、幫助用人單位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的人數不得少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2/3;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調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 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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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的職責: 。ㄒ唬⿲趧訝幾h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調解申請,決定是否受理; 。ǘQ定調解委員的回避; 。ㄈ┘皶r指派調解委員調解簡單勞動爭議; (四)主持調解委員會會議,確定調解方案; (五)召集有調解委員、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依法主持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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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的職責: 。ㄒ唬┮婪ㄕ{解本單位勞動爭議; (二)保證當事人實現自愿調解、申請回避和申請仲裁的權利; 。ㄈ┳誀幾h發生之日起30日內結束調解,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 。ㄋ模┒酱賱趧訝幾h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ㄎ澹┘皶r做好調解文書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六)做好勞動爭議預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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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委員、勞動爭議調解員的培訓工作,提高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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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調離本單位或需要調整時,由原推選單位或組織在30日內依法推舉或指定人員補齊。調解委員調離或調整超過半數以上的,應按規定程序重新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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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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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會可以在城鎮和鄉鎮企業集中的地方設立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可以邀請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和社會有關人士參加。 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名單報上級地方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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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指導本區域內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并調解未設調解組織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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