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單位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者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開戶行賬號、職工名冊; (四)社會保險登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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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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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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