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服務范圍、服務標準和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等,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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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由勞動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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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社會保險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簽訂協議,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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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機構為所有參保人員制發《基本醫療保險卡》和《基本醫療保險證》,作為其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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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門診治療,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藥費用,直接從個人帳戶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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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住院: (一)定點醫院憑《基本醫療保險卡》或《基本醫療保險證》為其辦理住院手續,并向社會保險機構備案。 (二)定點醫院應根據病員情況預收適當的住院自付金,屬于個人自付的費用,由醫院直接與本人結算;屬于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由醫院與社會保險機構結算,特殊情況由醫院與用人單位或本人結算。 (三)轉外地醫院治療的,須經用人單位和當地最高等級的定點醫院同意后,報社會保險機構批準。否則,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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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常駐外地機構、流動施工單位人員和異地安置的退休人員住院以及出差、休假人員患危重疾病住院,只能在患病所在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就醫。否則,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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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提供超出規定范圍的醫療服務和藥品的費用,不得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開支。違反規定的,要追究責任,直至取消定點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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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本著保障基本醫療和克服浪費的原則,按照總額預付結算、服務項目結算、服務單元結算的方式,確定結算標準,按規定及時結算醫療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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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醫療機構改革方案和發展社區衛生服務的有關政策;經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認真配合做好藥品流通體制的改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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