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一方均可向對方發出集體協商要約另一方應當自收到要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協商要約和答復均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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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會議協商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協商形式。但一方要求采用會議協商形式進行集體協商的,應當采取會議協商形式。 采用書面形式進行集體協商的,所提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全體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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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或者共同主持。 每次集體協商會議均應當做好會議記錄,并由全體與會協商代表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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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集體協商正常進行期間,協商雙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協商; (二)無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體協商進程; (三)傳播虛假信息影響集體協商; (四)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五)煽動或者采取停工、怠工、閉廠等爭議行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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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集體協商正常進行期間,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為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場地、時間和資料; (二)違法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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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協商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協商: (一)故意糾纏程序細節拖延集體協商進程; (二)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對方合理意見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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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集體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堅持己方的意見致使集體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雙方均可以以書面形式提請所在地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解。 所在地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組成調解小組,并開始進行調解。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調解集體協商爭議時,有關單位和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予以配合。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調解期間,雙方均不得采取爭議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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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停工、怠工等爭議行動,上級工會可以指導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推選協商代表,依法開展集體協商。 因情況緊急不能及時產生協商代表的,由本單位工會指派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派協商代表進行集體協商。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參與指導和協調處理爭議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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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停工、怠工、閉廠等爭議行動,雙方均可以以書面形式提請所在地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進行調解處理。 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接到爭議行動調解處理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組成斡旋調解小組,負責爭議行動的調解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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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集體協商爭議、爭議行動,經勞動關系協調委員會調解處理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調解協議的,雙方應當全面執行調解協議的各項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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