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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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并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具體條款和內容; (四)對申請人行政復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五)日期。 被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被申請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延期答復和舉證的書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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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對于案件事實的陳述有爭議的; (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之間相互矛盾的; (三)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材料,足以推翻被申請人認定的事實的; (四)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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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復雜的案件: (一)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 (四)案件事實和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 (五)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其他重大、復雜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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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 書面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達成和解的結果,并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和解確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準許和解,并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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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分別制發《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和《行政復議恢復審理通知書》,并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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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終止行政復議的,應當制發《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并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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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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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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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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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被申請人未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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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作出變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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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發《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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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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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三)其他適于調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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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進行調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二)充分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 (三)遵循公正、合理原則; (四)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五)調解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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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進行調解的基本情況; (六)調解結果; (七)日期。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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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如果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如果該規定是由其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制定該規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處理; (三)如果該規定是由人民政府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該規定進行審查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審查結束后,行政復議機關再繼續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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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且申請人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中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依法予以關閉、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 (二)被申請人造成申請人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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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 (三)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第三人的意見; (五)被申請人答復意見; (六)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七)復議決定; (八)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九)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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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等方式,將行政復議決定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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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下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將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報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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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案件審查結束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將案卷進行整理歸檔。案卷保存期不少于10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案卷歸檔材料應當包括: (一)行政復議申請的處理 1.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2.授權委托書、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3.行政復議補正通知書; 4.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提出答復通知書; 5.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 6.行政復議告知書; 7.行政復議答復書、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8.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書、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 9.責令限期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 (二)案件審理 1.行政復議調查筆錄; 2.行政復議聽證記錄; 3.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行政復議恢復審理通知書; 4.行政復議和解協議; 5.行政復議延期處理通知書; 6.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 7.規范性文件轉送函。 (三)處理結果 1.行政復議決定書; 2.行政復議調解書; 3.行政復議終止書; 4.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四)其他 1.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 2.行政復議意見書; 3.行政復議建議書;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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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案卷裝訂、歸檔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案卷裝訂整齊; (二)案卷目錄用鋼筆或者簽字筆填寫,字跡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內材料每頁下方應當居中標注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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