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公民身份號碼,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發給參保人員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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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建立,由個人繳費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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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按記賬利率計息一次,記賬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參考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確定并予公布。 參保人員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自領取基本養老金之月開始,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銀行存款同期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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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欠繳部分不記個人賬戶,按規定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后,應當補記個人賬戶,并計算個人繳費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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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失業等原因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不記個人賬戶,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繼續計息。參保人員再就業后應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重新繳費前后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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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范圍內流動的,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 參保人員在本省跨統籌范圍流動的,應當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各地對省內養老保險關系轉移不得設置限制條件。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保障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續接的具體辦法。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儲存額的轉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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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死亡后,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的余額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繼承,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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