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用人單位未按期改正的,上級工會可以對該用人單位進行公開譴責: (一)嚴重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誣蔑、詆毀工會的; (三)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四)未及時足額撥繳工會經費或者建會籌備金的; (五)無正當理由拖延集體談判的; (六)侵害職工一方集體談判代表合法權益的; (七)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其他部門管理的; (八)指使或者授意本單位非工會組織替代工會開展活動的; (九)違反《工會法》及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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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依照《工會法》第五十條處理: (一)以脅迫、利誘、欺騙等手段妨礙職工加入工會; (二)無法定理由解除工會籌建發起人勞動關系; (三)無正當理由調整工會籌建發起人的工作崗位、降低工資待遇; (四)拒絕提供工會籌備機構辦公條件; (五)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拒絕與上級工會組織就建立工會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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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撥繳工會經費、建會籌備金的,除應當及時補交應繳金額外,還應當自應繳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借貸逾期罰息標準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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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拒不履行《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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