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做好公路保護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務設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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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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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須征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所修建、架設或者埋設的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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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設置障礙、挖溝引水、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或者進行其他損壞、污染公路和影響公路暢通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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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圍內,以及在公路兩側一定距離內,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傾倒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范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的,應當事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有效的保護有關的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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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公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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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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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車渡船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有限定標準的公路、公路橋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內行駛,不得使用汽車渡船。超過公路或者公路橋梁限載標準確需行駛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運輸單位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幫助其采取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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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制造廠和其他單位不得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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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移動、涂改公路附屬設施。 前款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渡運、監控、通信、收費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筑物、構筑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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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造成公路損壞的,責任者應當及時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并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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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圍內設置公路標志以外的其他標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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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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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兩側的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規定的建筑控制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 建筑控制區范圍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該標樁、界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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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除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外,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路政管理職責,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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