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并接受地方(行業)工會和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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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用人單位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勞動者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 用人單位工會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用人單位工會委員會,調解活動經費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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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勞動者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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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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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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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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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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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書一式3份,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1份。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到期末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 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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