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在開庭審理時,可以不再當庭出示、質證,并經仲裁員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提供書面證言的證人應當出庭陳述相關事實,否則影響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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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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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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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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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證明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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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申訴人出示證據,被訴人、第三人與申訴人進行質證; (二)被訴人出示證據,申訴人、第三人與被訴人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訴人、被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四)裁員出示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 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仲裁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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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出的證據,應當由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宣讀或者出示。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仲裁員宣讀或者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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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許可,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對對方出示的證據互相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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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庭審二日前提出,并以仲裁委員會許可,由當事人通知證人。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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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證人應當具備相應資格。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得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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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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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事實。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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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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