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三)在城鎮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浙辦事機構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
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
|
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
第七條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