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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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勞動合同,應填寫《變更勞動合同通 知書》并送達對方,另一方應自收到《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之 日起十日內做出書面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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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如雙方對變更勞動合同未能達成一致,拒絕變更一方應在《變更勞動合同通知書》上簽字并注明原因,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如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訂立變更協議,并注明協議生效日期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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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變更協議是勞動合同附件,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變更協議應自訂立之日起十日內到勞動保障部門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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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對已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因各種原因待崗,用人單位 應就待崗期間的工資、保險等問題與勞動者協商訂立專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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