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建立完善的組織決策控制制度。全省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內部機構、崗位設置、決策程序、法人授權、會議紀要、審批歸檔等方面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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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建立科學的人事管理制度。除應當共同遵守的機關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制度外,還應對崗位設置與職責、人員配備與任用、學習與培訓、考核與獎懲作出詳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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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立明確的領導授權制度。對授權的人員與范圍、權力的制約與監督、崗位輪換或分工調整、常規審計與離任審計等作出明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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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立有效的內控考評制度。對風險控制情況的評估、對違反規定行為的責任追究等內容做出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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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業務經辦部門、基金財務部門與稽核內審部門的單位分管領導原則上不得同一人;保險關系部門和待遇(包括養老、工傷、醫療、失業、生育保險,下同)核發部門的單位分管領導原則上不得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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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保險關系、待遇核發、基金財務、稽核內審、信息技術等工作責權應分設在不同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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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保險關系、待遇核發、基金財務、稽核內審、信息系統維護等工作不得同一人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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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根據工作需要和人員狀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中層干部應當適時輪崗,在同一崗位任職3至5年的應當輪崗。負責待遇核發、視同繳費年限核定、基金財務、信息系統維護、參保人員檔案管理等工作崗位人員應不定期輪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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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置適量的稽核工作人員,并要求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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