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一)安排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員工本人標準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員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員工本人標準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員工本人標準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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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員工,在綜合計算工時周期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達到正常工作時間后,用人單位安排員工工作的,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按照不低于員工本人標準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員工本人標準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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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安排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員工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員工本人標準工資或者計件工資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員工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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