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工傷康復期限 (一)康復檢查期,每次時間一般為2天。 (二)醫療康復期。在工傷保險醫療協議服務機構就醫的工傷職工傷病情相對穩定的情況下,經確認符合康復準入標準,應即轉工傷康復機構對其進行醫療康復,盡可能恢復其受損的身體功能。醫療康復期為:短期30—50天,中期6—12月,長期最長不超過2年。 (三)職業康復期。在醫療康復的基礎上,對康復對象進行職業康復。根據康復對象的實際情況和體能指標,并充分考慮其個人愿望,由工傷康復機構對康復對象制定詳細職業康復方案,提供職前技巧訓練、就業輔導和職業環境改良等職業康復服務,并對康復對象的勞動能力進行分析、評估,進行職業指導。職業康復期為30—40天,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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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康復期間待遇 (一)工傷康復期內,康復對象原工資福利、生活津貼等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已享受傷殘待遇的,由發放此項待遇的部門繼續發放,不得減發。 (二)工傷職工住院康復期間的伙食費,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放給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康復對象的工傷康復費用,按下列辦法支付: 康復檢查、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的各項費用,按國家、市有關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和康復項目收費標準,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保工傷職工由用人單位支付。 (四)康復對象按規定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所產生的交通費由用人單位支付。 (五)其余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我市工傷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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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工傷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之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康復對象的一次性生活用品費用; (二)康復對象非因工傷病或其合并癥、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和伙食費等相關費用; (三)康復對象家屬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殘情或無理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工傷康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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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傷康復費用結算 經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確認需進行工傷康復的已參加工傷保險康復對象,其所發生的符合工傷康復費支付項目的工傷康復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墊付,并于每月5—10日,持市經辦機構確認單、處方底單、醫療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和病歷等有關材料,填報《工傷職工工傷康復費報銷單》,與市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康復對象所發生康復費用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直接與工傷康復機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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