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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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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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雙方無子女的公民結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經過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或者相當此標準的其他非遺傳性殘疾者,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只有一個子女的; (六)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在本省定居的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從事海洋作業的沿海漁區的漁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八)山區、壩上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九)農村中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的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十)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且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礦工,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 (十三)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其他特殊情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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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符合第十九條(第十二項“再婚夫妻一方無子女,另一方有兩個以下子女的”除外)規定的,婦女再生育時的年齡應當在二十六周歲以上,生育間隔應當在四年以上;年齡在二十八周歲以上的,可以縮短生育間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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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臺灣、香港、澳門同胞的生育和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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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后,按照城鎮居民的生育政策執行。屬于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育齡夫妻,其執行農村居民生育政策的過渡期為二十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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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懷孕三個月內主動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進行登記。 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實行免費登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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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予審批。其中有一方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的職工,設區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審批。 審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病殘兒、成人傷殘鑒定時間。 對批準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對不予批準生育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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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遺棄、溺害、買賣、藏匿、違法送養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領取《第二個子女生育證》的夫妻,未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作廢,不再安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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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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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節育措施的知情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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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安全、有效、適宜的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并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孕情檢查指導。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選長效避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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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懷孕者,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采取終止妊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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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育齡夫妻的管理單位可以同育齡夫妻簽訂計劃生育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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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所需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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