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本人主要責任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無本人責任或非 。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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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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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 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 因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 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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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各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 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工傷認定的初期工作,包括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工傷事故調查、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工傷認定材料上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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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職工或者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用人單位報告。用人單位填寫《工傷事故報告表》,經單位負責人和經手人簽字后24小時之內向所在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辦機構報告,并在30日內由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時限申報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所在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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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一式五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和證明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及相關材料; (二)工傷事故報告、證人證言;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搶救記錄、病歷復印件和死亡證明; (五)因工(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六)由于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任認定書; (七)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亡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八)由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傷害的,提交旗市區民政部門或相關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 (九)因戰、因公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職工直系親屬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授權書和身份證復印件。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提交工傷職工委托授權書,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和工會介紹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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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鑒定書的,不再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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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收到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審核。對于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在1 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應及時上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上報的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做出受理和不予受理決定,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并說明理由。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后應當在60日內做出決定,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并通知旗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文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認定時限從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受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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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 (三)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四)認定工傷、視同工傷或認定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 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部門和期限; (七)做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加蓋呼倫貝爾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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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有關部門出具證據,而一時難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規、規章等問題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工傷認定難以做出的。 中止工傷認定,要向工傷認定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如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請人提供新的證據,經核實后,可以恢復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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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企業跨旗市區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參保企業所在旗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旗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跨統籌地區的由呼倫貝爾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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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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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傷認定程序按《工傷認定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7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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