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均按照規定足額繳費; (三)繳費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8年6月30日前達到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在10年以上。 參保人員退休時,由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代理機構或者參保人員本人,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證卡和有關材料,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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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參保人員,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不足1年的繳費月數折算為年)發給1%;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本人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確定。計發月數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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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參保人員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 參保人員某年繳費工資指數,是指本人當年繳費工資額與當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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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1995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在本規定實施后退休的,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照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繳費年限的儲存額,再除以120按月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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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從2006年7月1日起5年內退休的參保人員,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計發的養老金高于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對應的比例發給;低于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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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達到退休年齡但未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參保人員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辦理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發給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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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在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前提下,根據國家和省統一部署,結合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等情況,按照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調整基本養老金。 工資負增長時基本養老金不作調整。 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調整方案,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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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單位、社區勞動保障機構或者直系親屬,憑死亡證明書和其他證明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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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部分的儲存額或者余額,有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指定受益人;無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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